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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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10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1月16日10時3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96年11月16日10時32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1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10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
㈡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45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固係因上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案件,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本件犯行係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96年11月15日所犯,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