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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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13日11時40分,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阿義埤17之2號,乙○○所營之養牛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鐵製桌腳1組(價值約新台幣700元),得手後,甲○○正欲整理所竊得之物離去時,即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係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竊盜、竊取之財物價值約7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