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湘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肩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5
1號被告羅湘裿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業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湘裿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1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63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12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51號偵查卷、100年度緩字第292號緩起訴執行卷等可憑;又扣案仿冒LV肩背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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