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范蕙珠 相對人 張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二一○○七號、擔保範圍:新臺幣 伍拾陸萬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擔保金額新臺幣56萬元)為擔保聲請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2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