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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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傑選任辯護人林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拾伍包(驗餘總毛重捌拾貳點壹參陸公克、驗餘純質總淨重肆點捌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梁俊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抖音,以帳號名稱「jie.916」張貼「北部集合」之販毒訊息廣告,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嗣梁俊傑於110年5月14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105號房交付毒品咖啡包15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82.3公克,驗餘毛重82.136公克,純質淨重4.83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8頁、第38頁及其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之「北部集合」販毒廣告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員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5、20、29頁反面、44頁),此外,復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購毒成本,其每賣出1
包毒品咖啡包可賺取100元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從事本案毒品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在通訊軟體抖音內刊登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方發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雙方利用通訊軟體微信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其出示交易毒品,警方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立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因而對林立毫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其涉嫌販賣本案被告第三級毒品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節,有本案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6299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林立毫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足證本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種類單一,販賣數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犯案情節相對較輕,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未曾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應係因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5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亦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