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永富先於警詢時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嗣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係騎乘另部單車前往現場,離去時因酒後誤認騎錯單車等語,改口否認犯行。惟依卷附編號1、2監視器節錄畫面,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29分59秒至同時30分32秒許間,在舜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煜公司)大門口小貨車停放處抽煙時,身邊並無任何交通工具,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步行方式進入舜煜公司等語相符。是被告既未曾騎乘單車進入舜煜公司,且於該公司廠區停留長達5分鐘(29分59秒至34分58秒)以上,焉有誤認停放在舜煜公司廠區內之單車為其所有之可能?足見其於警詢時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偵訊時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同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所犯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0號竊盜案件中,其一犯行即係竊取他人單車,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於偵訊時改口否認,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專科肄業,待業中,已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遭竊之單車,雖未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而使被告取得單車所有權,然該單車既未查扣發還,其事實上支配權仍因竊盜行為而轉由被告掌控,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14號被告朱永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舜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舜煜公司),徒手竊取舜煜公司所有並為該公司負責人 陳嘉欣 所管領之提供予該公司外籍勞工使用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為舜煜公司負責人陳嘉欣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永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舜煜公司廠區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28日,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430號、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元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