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又甲○○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以新臺幣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事後反悔而無法達成和解,惟仍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非低,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