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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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忠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忠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忠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他人機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郭南雄 達成和解,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已造成他人受傷之實質損害(已與被害人和解),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7號
被 告 周忠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發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內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東向D135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郭南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南雄因而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7分對周忠發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