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孫德明於民國112年4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3至4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偵卷第1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第2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本次猶於飲酒後,輕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25,000元,且緩起訴期滿之日為105年9月15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2年4月2日)已逾6年6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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