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人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間、106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

  被   告 方人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人毅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方人毅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謝旻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許靜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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