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輝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輝義於民國99年7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葉宇涵 住處前,與駕車至該處訪友之王 湘樺 (係葉宇涵之友人)發生口角,王輝義心生不滿而大聲怒罵髒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在上開住處內之葉宇涵、 葉向陽 聞聲出外查看,王輝義竟以「我就住2樓、我不會讓你們好過」、「這是你朋友、我就弄死他、剛搬來就耍屌、找幾個小流氓來你家弄一下…我就讓你們不得安寧」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言詞相恐嚇,致 王湘樺 、葉宇涵及葉向陽等人心生畏懼,王湘樺即以電話將其與人發生爭執之事告知其男友 杜永中 ,並向王輝義聲稱要報警處理,王輝義乃返回其2樓住處,嗣杜永中趕赴葉宇涵之住處;王輝義因仍心有未甘,持長棍1支及帶著1隻大型黃金獵犬下樓,葉向陽、葉宇涵、王湘樺及杜永中等人因聽聞戶外聲響而外出查看,王輝義接續上開恐嚇犯意,以長棍指向葉向陽,怒罵髒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香港仔不知道臺灣很多流氓嗎、我找一些流氓來弄你」、「找小混混放火」、「讓你們不得安寧」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相恐嚇,致王湘樺、葉宇涵及葉向陽心生畏懼,王湘樺、葉宇涵遂打電話報警,王輝義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王湘樺、葉宇涵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其等於偵查中已另行具結證述,仍證述被告有恐嚇犯行,故無再援引警詢供述之必要,且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法不得以渠等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或其原審之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另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此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而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有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經交互詰問之問題。本件證人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杜永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其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依法訊問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情事,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杜永中於偵查中之證詞,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指摘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係任意指摘,顯無可採。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除前開證人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杜永中於偵查中之證詞,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外,後開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與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輝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湘樺、葉向陽發生口角爭執,暨葉宇涵、杜永中當天在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是王湘樺嫌伊擋到車輛通行道路,出言咒罵伊,伊才與其發生爭執,因伊對方人多勢眾及葉向陽出言不遜,才發生口角,伊絕對沒有出言恐嚇,且並未上樓後再持長棍及攜帶黃金獵犬下樓為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出言恐嚇事實業據證人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
杜永中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33至44頁),且其等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證人王湘樺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6日通聯紀錄顯示案發前後確與證人杜永中聯繫及打110報警等情(見偵查卷第36、3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件(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稽。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北市警勤字第10031917900號函所附之報案錄音檔光碟片(附於原審卷第57頁後牛皮紙袋內),結果顯示證人王湘樺撥打110電話報警後,因一時情急,未能完整陳報案發地點,尚請居住該處之證人葉宇涵代向警方說明住址,而整個報案過程中,不斷傳來男子間互相爭吵及辱罵聲,並有女性大聲勸停話語,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及第74頁),復參酌被告自承與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杜永中等人素昧平生,並無仇怨,倘被告無上開恐嚇情事,證人王湘樺何須大 費周章 通知其男友、父母前往,並與葉宇涵、葉向陽等人報警而誣陷被告?足徵證人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杜永中之證詞應非虛假。
㈡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指摘證人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杜
永中等人就被告手持木棍有無碰觸葉向陽、被告所帶黃金獵犬有無撲人、被告有無罵髒話及被告持木棍、攜狗下樓時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杜永中等人出屋之順序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彼此矛盾云云;然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告訴人之證詞,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份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只要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見)。本件證人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杜永中等人所證述被告恐嚇犯行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及互核所述並無軒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指稱上開供述有瑕疵云云,可能係因證人在當時之混亂場面情形下,對於他人言行舉止之注意程度及觀察結果不同,或因個人記憶、接受訊問時對問題的理解及回答問題時之表達方式等不同而有些微差異,然均屬被告恐嚇犯行之基本事實以外之細節問題,仍無礙於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杜永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6日通聯記錄,以明瞭證人杜永中何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惟被告自承與證人王湘樺、葉宇涵及葉向陽等人發生爭執時,證人杜永中亦在現場,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法院對證人杜永中證詞之評價,故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勘驗被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以明瞭該隻黃金獵犬是否具有攻擊性,惟該獵犬是否具有攻擊性,與本件被告有無恐嚇犯行一事並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按葉宇涵居住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而葉向陽為香港人,為葉宇涵堂弟,在台期間居住上址,而王湘樺係葉宇涵之好友,係至上址訪友,則被告持棍對其等聲稱伊居住樓上,要找混混使一樓居住者不得安寧等語,當足以使葉宇涵、葉向陽、王湘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才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葉宇涵、葉向陽、王湘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王輝義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其行走路上時,遭駕車之王湘樺鳴喇叭之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王湘樺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黃金獵犬,於地檢署及原審時卻指控遭該獵犬攻擊,且4人均遭攻擊等,而證人杜永中與葉宇涵已說明渠4人均未被攻擊,可見證人間之證詞相互矛盾,又證人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杜永中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就被告持木棍有無碰觸葉向陽、被告所帶之黃金獵犬有無撲人、被告有無罵髒話,以及被告持木棍及攜狗下樓時,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杜永中等人出屋之順序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足見渠等串供陷害被告云云。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又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的捕捉全程,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完全原貌呈現。查證人王湘樺於原審中證稱:「(可否說明99年7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遭恐嚇經過?)我當時開車轉入台北市○○區○○○路○○巷去找葉宇涵,我開進巷子時,被告走在路中央,因為那邊是社區,我在等被告轉入其他路口,我的車一直開在被告後面,我有輕輕鳴喇叭,請他走邊邊,被告開始口氣不好,我想說他是有喝酒,他就開始大聲辱罵我,說要找小混混,讓我們不得安寧,他回家後,有拿著1把木棍、並牽著1條狗下來,我們會怕,所以就打電話報警。(第1次恐嚇的內容為何?)被告問我說『妳住這嗎?』,我說『不是。』,被告就指著葉宇涵及葉向陽問『是他們住這裡1樓嗎,沒關係,我就住2樓』、『要搞你們還不容易嗎』、『在樓上乒乒砰砰讓你們不得安寧』、『丟個火下來,燒你們』、『要找小混混搞你們』,並對葉向陽說『你這個香港仔,不知道臺灣流氓有多厲害』。(被告後來為何又下樓?狀況為何?)被告上樓之後我就倒車入庫,車庫及大門就關起來,進去葉宇涵家,但是因為已經報了警,所以要出去看警察來了沒,當時只有葉向陽一人在外面,我們三個人在裡面在想說警察來了之後有須要請他下來,結果就聽到外面有爭執聲,葉宇涵就出去看,後來我出去瞄一眼,看到被告拿了1把棍子及1隻狗,我很緊張,這時候就打電話給我父母,打給父母之後,我與杜永中有到門口站在旁邊,當時鄰居也在,看到被告用棍子頂在葉向陽的脖子旁,有碰到,但是沒有用力揮下去,葉向陽有點害怕,就向被告說『你打打看,這邊有攝影機,你要是敢打,我就告你』,事後我們有問葉向陽,被告是否有用力打他,想說如果有用力打的話,我們就要去驗傷,葉向陽說沒有,被告是作勢打他,但只有碰到而已,中間有一段爭執,摻雜恐嚇的話,被告對著我們四個人說要讓我們不得安寧等話,要搞我們之類的話,我印象很深刻的是被告對我們講的最後一句話『我會弄得你們很快樂』…」(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證人葉宇涵於原審證稱:「(可否說明99年7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遭恐嚇的經過?)當天我接到王湘樺的電話說要來找我,王湘樺開車來,因為我家1樓有車庫,所以我打開車庫大門等王湘樺,但過了好一陣子都沒有看到王湘樺來,之後我看到王湘樺開車進巷子,前面有一個人就是被告王輝義走在前面,可能是速度有點慢,到我家車庫前,因為王湘樺要轉彎進我家車庫,所以湘樺就按喇叭警示被告王輝義,可能因為那裡是巷子,被告王輝義不是很高興,有起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王輝義就有說『妳是住1樓嗎?妳是住在這邊嗎?我住你們家2樓』,『你們剛搬來的時候都還蠻客氣的,怎麼現在這麼囂張,我就在你們2樓,要整你們很容易』,被告還講說他認識一些流氓,可以找流氓,要整我們很容易,那時候我們本來要報警,後來沒有結論所以沒有報警,大家想說就算了,我們就進入1樓,被告回2樓,我們停好車就回家了。回家之後,我們想說有爭吵,聽到門口有聲音,開門出來看,看到被告王輝義拿著1支棍子,還有1隻狗,葉向陽當時跟我一起出去,葉向陽有問說『有什麼事情嗎』,被告王輝義看到葉向陽就馬上罵髒話『香港人、怎麼樣』、『臺灣我也認識很多流氓,可以找人來整你』,被告還有作揮棒的動作,我們當時有說巷口有監視器,要被告不要亂來,當時王湘樺就打電話報警,交給我由我來向警察說明地點及事故。被告態度很兇,不是很友善,一付走著瞧的樣子就走了,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聽到我們有報警。」(見原審第36頁正、反面),證人葉向陽於原審證稱:「(可否說明99年7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遭恐嚇的經過?)我聽到門口有聲音,出去就看到被告王輝義拿著棍子拖著壹隻狗,我用廣東話問了『什麼事』,他過來就用廣東話罵髒話,講一堆『香港仔、剛搬來、很囂張』、『臺灣有很多混混,要找混混來搞你們,讓你們住不下去、放火燒屋子』之類很多恐嚇的話,被告的狗有撲向我,被告又對著我的頭要揮棍子,我叫住他,我說後面有監視器,他就停止了,沒有打下來。因為葉宇涵與王湘樺已經走到屋子,她們在裡面報警的,我沒有看到是如何報警的,但是王湘樺及葉宇涵有說要進去屋子裡面打電話報警,所以我知道有報警。」(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杜永中於原審中證稱:「(99年
7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有無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目睹本案經過經過?)有,當時我接到王湘樺的電話,王湘樺說開車的時候遇到一些事情,前往她朋友家的路上,快到的時候與人發生爭吵,就請我過去。我接到電話後約10幾20分鐘,我就從士林趕過去,到場之後,王湘樺已經在停車要進車庫,他們一開始在爭執的畫面我沒有看到,我到的時候被告不在場,我等車停好之後進入葉宇涵的家,問問看剛才狀況是怎樣,他們陳述一下爭執如何發生,王湘樺說她準備停車,因為是在一樓的車庫,怕一不心會撞到人,所以按喇叭示警,因為喇叭的關係和被告有口角爭執,進了葉宇涵家以後,第一時間瞭解到的是這些。我們談到一半時,聽到外面有很吵雜的聲音,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撞到的聲音,我們四人都在屋內,就開門出去看一下狀況,我是第
2個出去的,我出去的時候,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類似劍道的木棍,旁邊還有壹隻黃金獵犬或是拉布拉多,我出去的時候被告已經與葉宇涵的弟弟有爭執,那中間已經有一些對話,那時候才知道剛才發生爭執的就是這位被告,這中間講的都是一些漫罵,被告講『沒關係,我知道你們住在1樓,相不相信我找一些人來弄你們,讓你們不得安寧』之類的,因為葉宇涵自己一人住在家裡,我們還蠻恐懼的,怕她一人會出事,他們的對話內容主要在爭執這些點。」(見原審卷第42頁)等語,觀諸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恫嚇告訴人之基本事實的陳述相互一致,且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不同之處(詳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2頁),縱使證人對於被告持木棍有無碰觸葉向陽、被告所帶之黃金獵犬有無撲人、被告有無罵髒話以及被告持木棍及攜狗下樓時,王湘樺、葉宇涵、葉向陽、杜永中等人起出屋外之順序等細節,或因記憶模糊而混淆,然並無礙於渠等陳述上開事實之真實性,非不得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讓黃金獵犬到法院,證明該隻獵犬之兇善,以還被告清白云云,然該隻獵犬是溫馴或兇惡,均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