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國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國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事暫時保護令」應更正為「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2~13行「致 陳怡君 受有左手紅腫之傷害」後應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熊國璋至被害人陳怡君工作場所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並咬傷被害人之行為,顯已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誤論以同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及婚姻關係中與配偶相互尊重之理,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擅對被害人實施前開不法行為,所為應受非難,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58號被告熊國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48巷2弄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璋與陳怡君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熊國璋前因對陳怡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7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熊國璋對陳怡君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陳怡君為騷擾、跟蹤行為,及應遠離陳怡君工作場所(高雄市○鎮區○○路5之1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熊國璋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於100年6月23日13時50分許,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前往陳怡君上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5之1號之工作處所,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且因離婚事宜與陳怡君發生爭執後,又咬傷陳怡君之左手大拇指,致陳怡君受有左手紅腫之傷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國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家庭暴力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驗傷診斷書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熊國璋與被害人陳怡君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前往被害人工作處所且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且亦違反應距離被害人工作處所至少100公尺遠之保護令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