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易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易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潘易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行「100年2月16、17日」應更正為「10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時許」、第10~11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易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被告潘易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易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6、1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3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9日21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易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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