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簡梓材 相對人 鍾佳容 關係人 簡梓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佳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梓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佳容之監護人。
指定簡梓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佳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佳容於106年5月20日上午車禍受傷後發現顱內出血,自106年5月21日凌晨緊急開刀後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簡梓材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簡梓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年5月20日上午車禍受傷後發現顱內出血,自106年5月21日凌晨緊急開刀後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於107年6月1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李顓雅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未睜眼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頭部右側額葉顳葉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昏迷,術後至今已一年,仍呈現植物人狀態,雖經多次復健效果有限,評估其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長子 簡雲霖 、次子簡梓材、三子簡梓濱、長女 簡妏庭 、次女 簡碧玉 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