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20號被告高銘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樹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前,與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董怡君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董怡君之頭部、肩膀等部位,並推倒董怡君,致董怡君遭停放於在旁之機車壓擊,致董怡君受有右顳及左顳壓痛、右手大拇指、食指及雙膝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董怡君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銘樹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董怡君發生糾紛,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圍巾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具結證述。││├──┼──────────┼────────────┤│3│證人 楊文豹 警詢時之證│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述。│、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佐證告訴人受有右顳及左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壓痛、右手大拇指、食指及│││份。│雙膝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張│、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