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敦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95
05、1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225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為:「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嗣該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追訴權時效部份: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年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1月6日,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再此部分偵查係於82年4月17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2年7月6日提起公訴,於82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卷內之起訴書、通緝書、封面收案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2年1月6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4月1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7月22日期間共3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82年7月6日提起公訴後至82年7月15日繫屬法院前之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4月2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