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親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領取本件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應以是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又受處分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惟其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可佐,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故其異議期間計算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該日又非例假日,是異議期間於當日即行屆滿,受處分人卻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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