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原告 范凱瑜 被告 邱懷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3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108年8月
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月6日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至該刑事案件如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仍可於該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