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羅智明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2月13日為警盤查之際,乃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被告羅智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878號、96年度簡字第7659號、97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月24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羅智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3)日上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往內湖堤頂大道下橋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智明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查中之自白│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為警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81310│之事實。│││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勒執行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多次再犯,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觀勒處││││分實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之事實。││││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法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等情。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乃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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