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對面 李信璋 經營之「瑪克的院子」苗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鐮刀1支,割下竊取該苗圃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與李信璋所有之不詳數量電纜線得手後離去,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經李信璋、臺電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李信璋電纜線遭竊案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3763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70900048號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5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並有鐮刀
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鐮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47頁背面),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除為被害人李信璋所有之物,亦有部分為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除經被害人李信璋於警詢證述無訛(見偵卷第
5頁背面),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6頁),是該遭竊連接被害人李信璋苗圃內電線之電線桿上之電線,自屬電業法上揭條文所稱之電線,應依刑法之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電線,部分屬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而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漏論此條規定,應予補充;又因電業法第105條本身無「刑」之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自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1次竊取分屬被害人李信璋、臺電公司所有之財物,係
以1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財物部分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生活狀況勉持、家中有1個16歲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①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
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案竊得之電線係遭被告變賣,所得為3,000元如前述,未
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