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清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清任職於久大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黃永清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鎮○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以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60公里),以時速65公里行駛並未減速慢行,適有 林中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林中道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穿越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中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6年4月28日下午1時35分死亡。
二、案經林中道之父 林勇樂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林中道確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超速及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4日 基宜鑑 字第10600017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害人林中道雖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本件事故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