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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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管道可替人媒介性交易,亦無媒介性交易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某處,向甲○○詐稱可媒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使甲○○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隨同乙○○至宜蘭縣○○鎮○○路○○○號5樓羅東亞奇文旅店,乙○○向甲○○告知在701室等候小姐來進行性交易,並在亞奇文旅店電梯口向甲○○收取現金5300元(含性交易代價3000元、保證金2000元於小姐到場再返還、房間休息費用300元),甲○○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甲○○等候許久未見乙○○或任何女子出現,撥打乙○○所得電話亦無法聯繫乙○○始知受騙並報警。
二、案經甲○○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對證據能力稱均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原於準備程序時稱只有跟告訴人甲○○收4300元,惟於審理程序時稱有可能是記錯,既然告訴人甲○○說5300元,他也沒有意見,也願意以5300元與告訴人甲○○和解(見本院卷第22、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羅東夜市遇到場添壽,乙○○帶我去亞奇文旅......,要叫小姐給我,乙○○在旅館電梯口跟我拿5300元,說要支付房間的300元錢跟小姐交易3000元,保證金2000元,我在房間等1小時,但是都沒來,乙○○說小姐來的時候會退我保證金2000元,我下去找他,他人都不見了」(見107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2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應無故意虛報金額陷害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故被告應確有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5300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可替告訴人甲○○叫小姐的方式向其詐取金錢共530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媒介性交易詐欺】、10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媒介性交易詐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媒介性交易詐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媒介性交易詐欺】,與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顯見被告未自先前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一再重覆相同詐欺犯行,縱被查獲,以為只要還錢給被害人就可獲得法院輕判,本次自應從重量刑,兼衡其學歷國小肄業,目前從事做工,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告訴人甲○○詐得的現金5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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