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添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害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添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