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賓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賓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商品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並非可取,然念被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不法所得利益不多、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短袖上衣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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