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靜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輪胎及煞車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依靜為告訴人 張世定 之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李依靜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座墊、輪胎及煞車線損壞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約新臺幣3,000元,兼衡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對告訴人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21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告訴人欲以被告撤銷上揭保護令作為和解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