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新北市永和區」更正為「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第
8行「並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咖啡館」,補充並更正為「並相約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某咖啡館,乘 蔡依萱 急迫而亟需金錢之際」,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其幫助犯罪集團為重利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與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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