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1)因於97年1月2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月16日確定。
(2)因分別於97年8月22日、同年11月1日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97年8月25日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97年9月14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除竊盜罪部分於98年5月7日確定外,其他部分均於98年5月2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