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8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心生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芒果11顆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除返還所竊取芒果外,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2,900元,有調解書1分在卷可稽,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