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在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珮穎及 吳順帆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號明星汽車旅館702號房休息,趁機竊取該旅館所有、該旅館之副店長 劉俊賢 所管領之涼被1條、大毛巾
2條、拖鞋1雙、衛生紙1盒、沐浴乳1罐、洗髮精1罐、洗面乳1罐等財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劉俊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賢、證人 杜麗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失竊
3物登記名冊、財產目錄、登記住房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高珮穎及吳順帆等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然念及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所竊取之物品價格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所竊取之物價額尚非甚鉅,其犯罪態樣、惡性亦非屬最嚴重之罪刑,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全部犯行,並為前開彌補損害之舉,經此偵審程序,乃至已經賠償相當款項後,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再者,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就所竊取之物本身固未返還予告訴人,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實際上等同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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