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左手擦傷、右手疼痛之傷害」;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損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聲請書所示之3次犯行,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情緒不佳,不思合法、理性方式排解壓力,即率而徒手毆傷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佩戴眼鏡並口出穢言辱罵,藉以發洩不滿,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權之權益,恣意貶損他人名譽,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調解期日並未出席,以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被告吳昱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戶政
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細故與 蕭乾坤 發生糾紛,詎吳昱慶竟心生不滿,竟基傷害、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蕭乾坤之臉部及身體,造成蕭乾坤受有左前額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並致蕭乾坤所配載之眼鏡鏡片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復吳昱慶並於毆打過程中,並向蕭乾坤公然辱罵三字經「幹你娘雞巴」等語,而貶損蕭乾坤之名譽。
二、案經蕭乾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乾坤及證人 蕭育偉 、 陳秀 鑾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眼鏡毀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