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士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士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竣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士竣因犯恐嚇、侵占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侵占│├────────┼────────────┼────────────┤│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105年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6403號│度撤緩偵字第8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度審簡字第1774號│107年度簡字第25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4日│107年4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度審簡字第1774號│107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6日│107年6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76號(已易科罰│度執字第10529號│││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