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德
溫峻嘉蘇軒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德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溫峻嘉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軒宏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振德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嗣於98年間因為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地院以98年度訴第536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各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與前揭①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
7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溫峻嘉前於
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彭振德明知 傅秋敏 位於新竹市○區○○○000巷0弄0號1樓租屋處保險箱內藏有大量金錢,竟夥同友人溫峻嘉及蘇軒宏(更名前為 蘇耀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彭振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蘇軒宏、溫峻嘉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上址租屋處附近,趁傅秋敏未在家中之際,先由彭振德委請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華 」之不知情女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聯絡鎖匠,彭振德陪同鎖匠開啟上址租屋處門鎖後,再商由溫峻嘉獨自侵入傅秋敏租屋處入內竊取保險箱3個,得手後以機車載至附近,彭振德、溫峻嘉及蘇軒宏等3人再共同搬至彭振德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內逃逸離去,隨後載運贓物駛往新竹市○○○道路旁,由渠等3人輪流持小鐵槌(由溫峻嘉預先於五金行購買取得,未扣案)合力破壞前揭保險箱鎖頭,竊取保險箱內現金46萬元、黃金項鍊(淨重2兩)1條、黃金金牌(淨重1兩)1個、黃金耳環(淨重1錢)1對、黃金男戒(淨重5錢)1個、施華洛世奇K金鑽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3條、印章1枚、疑似安非他命不明粉末250公克及疑似愷他命不明粉末700公克(均未扣案檢驗無法證明成分)等物品,彭振德分得15萬元、溫峻嘉分得16萬5,000元、蘇軒宏分得14萬5,000元,前揭金飾、粉末則由渠等3人朋分。嗣因傅秋敏察覺遭竊後,委由 張家麟 於同年12月4日與彭振德、溫峻嘉及蘇軒宏3人簽立和解書,返還前揭物品。
三、案經傅秋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彭振德、溫峻嘉、蘇軒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秋敏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振德、溫峻嘉、蘇軒宏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彭振德、溫峻嘉、蘇軒宏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查被告彭振德、溫峻嘉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 斟酌渠 等3人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彭振德係提議者,被告 溫嘉峻 負責進入屋內行竊盜,被告蘇軒宏行竊時在車內把風;兼衡被告彭振德國中肄業、彭振德與母親、曾任送貨員、水泥工之工作;被告溫峻嘉國中畢業,曾從事裝潢、送貨等工作,與父母、兄長同住;被告蘇軒宏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軒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彭振德、溫峻嘉、蘇軒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未扣案之小鐵槌1支,雖係被告等3人犯罪所用,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等3人就上開竊盜所得,彭振德分得15萬元、溫峻嘉分得16萬5,000元、蘇軒宏分得14萬5,000元,前揭金飾、粉末則由渠等3人朋分。嗣因傅秋敏察覺遭竊後,委由張家麟於同年12月4日與彭振德、溫峻嘉及蘇軒宏3人簽立和解書,彭振德及蘇軒宏均已全數返還前揭物品,溫峻嘉在起訴時僅雖歸還10萬9,000元,其餘5萬6,000元則於其後歸還,業經被告溫嘉峻在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公訴檢察官亦撤回對被告溫嘉峻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故本案就犯罪所得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