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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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昀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鑫公司)於民國105年7
月15日邀同陳八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2份(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昀鑫公司向伊承租2016年份、SUBARU廠
牌、FORESTER2.0XTPrem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
承租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共計60期,每
年2萬5000公里,每逾1公里加收租金2元之超駛費。但昀鑫公
司於第18期即107年1月1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逕將系爭小客
車返還予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昀鑫公司應給付伊
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7萬5480元(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又
系爭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有超駛情形,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因可歸責昀鑫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依實際使用期數按比例計
算超駛費,應給付6414元(計算式如附表㈡所示)。上開金額
共計為38萬1894元。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昀鑫公司仍未清
償。陳八龍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與昀鑫
公司就前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昀鑫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
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及超駛費,陳八龍為連帶保證人,依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昀鑫公司、陳八龍連帶給付38萬1894元
,是否為有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車輛及文件
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及三重郵局第2193號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第153頁);且昀鑫公司、陳八
龍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系爭租約於107年1月19日為昀鑫公司提前
終止,應依約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及超駛費,而陳八
龍為連帶保證人,就其上開費用亦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昀鑫公司、陳八龍連帶給付38萬1894
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及超駛費,未約定給付期限,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得請求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4日對昀鑫公司發
生送達效力而受催告(於108年3月25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
149頁)、陳八龍於108年4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送
達證書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昀鑫公司受催告日後之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18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昀鑫公司翌日即108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㈠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數42期×每期2萬9800元×30%=
37萬5480元。
㈡超駛費:
⒈里程限制:每年2萬5000公里×實際使用1.5年(即18期)=3
萬7500公里。
⒉(實際行駛4萬707公里-里程限制3萬7500公里)×2元=6414
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查詢規費1,400元
合計5,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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