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學
陳建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壹個、排尺肆支、推筒子麻將壹副、撲克牌捌副、帳單貳拾參張、帳本貳本、華碩廠牌平板電腦壹台、SO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抽頭金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1個、排尺4支、推筒子麻將1副、撲克牌8副、帳單23張、帳本2本、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台、SO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170元,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7萬6,900元,則分別為賭客 周建宏 等人所有,此部分賭客及賭資部份,已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房屋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乙○○與甲○○並提供麻將牌及撲克牌供賭客使用,且由2人共同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客、收取抽頭金、記帳、過濾賭客及把風等工作,自民國105年4月中旬起至105年5月8日止,招攬不特定人士至該處,把玩麻將及十三支之賭局,其中麻將之賭法為賭客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台100元,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須給付乙○○、甲○○抽頭金300元、每將以抽取1,200元為限;十三支之賭法則為每局以1副撲克牌均分成4份,每份13張牌,賭客各取1份,組合後比大小,贏者可向每人收取賭金,乙○○、甲○○並向賭客每小時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頭金,上開抽頭金分別由乙○○、甲○○以20%、80%之方式朋分以牟利。嗣於10
5年5月8日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周建宏、 魏延宏王再賜廖哲賢蔡明昇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風圈1個、排尺4支、推筒子麻將1副、撲克牌8副、帳單23張、帳本2本、Sony牌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華碩平板電腦1台、乙○○所有之抽頭金7,900元、甲○○所有之抽頭金1,270元及賭資共計7萬6,9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周建宏、魏延宏、王再賜、廖哲賢、蔡明昇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三)現場圖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自105年4月中旬某時起至遭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風圈1個、排尺4支、推筒子麻將1副、撲克牌8副、帳單23張、帳本2本、Sony牌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華碩平板電腦1台,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乙○○所有之抽頭金7,900元、甲○○所有之抽頭金1,
270元均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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