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鄭玉葉 被上訴人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再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第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非上訴人,原判決誤以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故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違法收取上訴人「車位、車道」部分新臺幣(下同)4,740元,業經鈞院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判決認定在案,然而,鈞院104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竟以「惟97、98年管理費之收取,尚不受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為由,率爾認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4,740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判決顯然矛盾,不應維持,遑論,證人 謝光正 明知管委會已違法收取上訴人管理費4,740元,竟於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事件審理時,偽稱被上訴人並無於97、98年間違法多收取上訴人車位、車道管理費4,740元云云,顯已涉犯刑法偽證罪,更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抑有進者,原判決與鈞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判決之法官均為趙炳煌,而趙炳煌法官於103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判中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收取車位及車道之管理費,然而,於前判決卻又不許上訴人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適用法條顯然錯誤。此外,前案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中,均已認定上訴人已結清管理費,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明知無據,仍執意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奈之下只好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本應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今卻對上訴人所提之諸多新事實、新證據,全然不採,導致上訴人重複支付相同之管理費,實屬不公。退萬步言之,倘不廢棄前開確定判決,將導致上訴人重複支付相同管理費之結果,上訴人豈非需再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豈非容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如此豈非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上開疑問足見原判決實有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瑕疵,應予廢棄;併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新北地院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應廢棄;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75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固係針對原審判決指摘原判決未予認定上訴人業已清償管理費及被上訴人違法多收取上訴人97、98年「車道、車位」管理費云云,然此僅為原審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此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成文法規、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指出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事由,是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上述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未予認定被上訴人違法收取上訴人97、98年「車道、車位」管理費,及該案證人謝光正涉嫌偽證罪,及103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收取車位、車道管理費部分,係關於其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103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及就法院於上開事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並非針對本件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羅惠雯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