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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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
李○慎陳○欽董○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07號),而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清、李○慎、陳○欽、董○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清、李○慎、陳○欽、董○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清、李○慎、陳○欽、董○英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等下注金額尚非鉅大,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以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在櫥櫃內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乃案外人張○平所有,且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144顆)│├──┼──────┼───────┤│2│搬風骰子│1顆│├──┼──────┼───────┤│3│牌尺│4支│├──┼──────┼───────┤│4│骰子│3顆│├──┼──────┼───────┤│5│新臺幣│12,300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告徐○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慎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欽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英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夏興34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李○慎、陳○欽、董○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1日13時許,在公眾得出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張○平(所涉賭博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摩奇地咖啡店內廁所旁,以張○平所有,置於該處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為賭具,賭博方式係由徐○清等4人同桌對賭,賭金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計臺數之賭金。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144顆)、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合計1萬2,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徐○清、李○慎、│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陳○欽、董○英於警詢│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時及偵查中之供述││├─┼──────────┼─────────────┤│02│證人張○平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四人有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證述│,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03│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君齡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證述││├─┼──────────┼─────────────┤│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現場││││照片合計7張、蒐證光││││碟1份、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合計││││1萬2,300元││└─┴──────────┴─────────────┘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萬2,3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