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陳桂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陳桂鵠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曾觸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竟未能記取教訓,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錢財,反與他人共同實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與獲利數額、主從及分工地位、告訴人 薛又仁 受騙損失之金錢範圍,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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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39號被告陳桂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鵠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經「陳先生」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送來之人頭帳戶 何奕靜 (原名 詹淑華 )所申請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何奕靜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再於103年5月28日21時31分許,推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先撥打電話予薛又仁,假冒清境民宿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房付費設定有誤,將遭銀行連續扣款,要求其提供第一銀行之客服電話,並須至自動櫃員機索取交易明細以確認身分,致薛又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大灣郵局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 張榮輝 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 嗣復 由詐騙集團另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薛又仁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其上開2萬9,987元轉帳有誤,且其身份將被盜用,要求其再為轉帳,以鎖定身分,致薛又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之自家住處,依指示操作網路,因而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6萬9,987元、2萬8,124至何奕靜上開郵局帳戶,陳桂鵠再於同日23時46分許、48分許及翌日0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北投關渡郵局」,依指示提領上開薛又仁匯至何奕靜郵局帳戶之款項,復將款項送至臺北市○○○路及民權東路交岔口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薛又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又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何奕靜上開帳戶之提款明細及開戶資料、受理告訴人薛又仁報案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711、26192、29490、31818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二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均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分別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二條規定法定刑均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陳桂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