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呈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呈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其「犯罪事實」欄關於「‧‧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8千、9千元現金、‧‧‧」部分,更正為「‧‧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8千元現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呈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月25日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經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偽證罪,核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所犯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已於103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距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107年11月9日)已逾4年,堪認被告因前案所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執行結果,已對其發生相當程度之教化或個別預防效果,而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其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據以妥適量處相當之刑度,已足使被告承受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並已實際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兼衡被告素行【被告除有前揭應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附應向該案被害人各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合計16萬元)之條件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頁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其係國中肄業(按應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及本院卷第15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8000元,已因被告竊盜既遂而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是縱被告自陳已將前揭現金全部花用殆盡(見偵查卷第15頁)等情屬實,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件另竊得之行動電源、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均據被告陳稱已遭其丟棄而均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部分物品之客觀價值均不高,尤以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即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或新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原有功用,且若就被告所竊得此部分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致須開啟執行程序而須探知各該物品之現所在處所,或因此須核算、估算其價額,其執行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前揭未扣案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劉呈澤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呈澤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鄭雅雯 所有、放置在上址窗台上之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8千、9千元現金、行動電源、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嗣鄭雅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呈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之供述,(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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