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永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5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被告洪永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小烏山29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村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中學路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7年9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今又犯本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堪認被告本次犯行,乃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請貴院審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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