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朱立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車牌0面供己駕駛車輛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