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警姓名均應更正為「 郭律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瑞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藉酒意以「操你媽的逼」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頗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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