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83號被告 蔡冠宇 (原名 蔡名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0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惟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另案被告 鍾佩真 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告蔡名豊供述情節相符,且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7號被告鍾佩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判決書查明屬實,有該案件判決書1份存卷可稽,從而,本院自無從將上開扣案毒品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