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本件累犯);乙○○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一年四月確定,定執行刑為二年一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二人竟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歌德花園工地,竊取福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福鉅公司)所有,由丙○○支配管理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五千元之白鐵管三十五支,得手後,置放於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攔阻,其二人竟乃離去,並將上開贓物運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蘇蕭月女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德峙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元」)花用殆盡。嗣丙○○報警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管三十五支。案經被害人福鉅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三)告訴人福鉅公司工地主任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四)證人蘇蕭月女之證詞。
(五)現場照片六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不構成本件累犯);又被告乙○○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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