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影本4件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為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碁豐公司)之負責人,因碁豐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乃向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瀚鋐公司)借得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5年4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3萬5,0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15日,金額52萬5,000元之支票2紙。瀚鋐公司為擔保碁豐公司於到期日會交付該等票款,要求碁豐公司必須開立2紙與前開支票相同金額、日期之支票交付之,並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4紙交予瀚鋐公司作為付款之擔保,並約定於碁豐公司所開立之2紙支票兌現後,返還系爭4紙本票予抗告人。查前開碁豐公司簽發交付予瀚鋐公司而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2紙支票:票號QL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5日,金額93萬5,000元、票號QL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15日,金額52萬5,000元,屆期均經瀚鋐公司兌現,此有該等支票兌現後正、背面之影本可稽,依約瀚鋐公司自應將系爭本票4紙返還予抗告人,而不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詎相對人竟以個人名義聲請系爭4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殊屬非是。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4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3及第14條規定,相對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抗告人亦得據以對抗相對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4紙本票返還予抗告人,不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