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之寵物衣服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下稱亞得脫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準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在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乙○○仍基於販賣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寵物衣服新臺幣一百七十元之代價,購得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數件後,旋自斯時起,在上開處所擺設攤位,再以每件寵物衣服二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adidas」寵物衣服共計八件。案經亞得脫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警查獲之仿品係其所購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覺得販售產品之商標圖樣與「adidas」不像,不承認販售仿冒品。惟查,「adidas」之商標圖案,業經亞得脫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準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在卷足參。再者,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仿冒之劣質商品,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並有鑑定報告書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參,復有扣案之上開仿冒品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再被告五年內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仿冒愛廸達「adidas」寵物衣服八件,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