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乘翊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乘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乘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連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裝載砂石,於民國96年3月10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9線447公里處森永段,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曳引車,係附連億恆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之半拖車,該拖車係經花蓮縣監理站審驗合格之傾卸式框式,且當日所載運之物品為直徑超過20公分之大石,而非砂石,並無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亦明訂:「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再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連車牌號碼00-00之半拖車,該拖車之行車執照上並未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亦未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等情,有該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6月4日北監花一字第09
80004926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4頁、第18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確非砂石專用車,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所載運者係直徑超過20公分之大石,並非砂石云云。惟交通部就有關砂石、土方之認定,係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土石係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且尚包括乾拌水泥砂、水泥塊、捷運污泥或泥漿及砂礫卵石在內,此有交通部95年10月5日交路字第0950051908號函、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及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930010839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9至第21頁)。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輛所載運者,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既確屬大石無誤,核應屬上開規定所稱「石」等天然資源。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之物並不限於砂石,尚包括土方在內,而本件舉發當時,該車係由司機 張基銘 所駕駛,係甫自紅毛港載運大石之事實,除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單中自承明確外,並有出料明細單影本1紙及取締照片6幀在卷可稽(同本院卷第9至11、14頁),堪認當時該車所載之物確屬砂石之範圍。而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曳引車附連車牌號碼00-00之半托車既有於前揭時、地裝載砂石,而該托車又未在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則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四)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第6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促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