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9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美儀彩色快速沖印店」以替客人沖洗照片為
業,因於民國93年2月間看到被告在其數位影像沖印機所刊登之廣告後,乃決定向被告購買其所代理進口之全新高階世界冠軍數位沖印機種DKS1510(下稱系爭機器),作為營業用途之生財器具,兩造於93年3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惟系爭機器自93年4月8日被告交付予原告後,迄至96年9月止,共計發生數十次故障(包括被告派維修員維修近50次及原告自行簡易處理之次數),顯有嚴重瑕疵,不但沖印出來之照片係或模糊、或顏色不均(嚴重偏藍或紅)、或有不明黑色線條之不良沖洗品質之照片,且有嚴重夾紙現象;況系爭機器復經鈞院於97年12月9日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證實確存有「原裝機器不應存在之不當故障(安裝新機完成後20天,主要零件之掃描器燈炮竟燒毀;安裝新機完成後22天,色調有問題、螢幕閃礫)」、瑕疵「功能不全(始終無法掃描120底片)」、「系統穩定性低劣(無法保持正確參數,致需常調整色差與參數甚至須重新更換軟體)」等重大瑕疵,被告之給付明顯已不合債之本旨。而原告就系爭機器高故障率之情形,曾數次向被告反應,均遭被告惡意隱暪實情,且始終無法補正,嗣原告分別於96年9月21日寄送042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96年9月26日向臺灣消保會申訴,請求被告解決系爭機器瑕疵補正處理,然被告仍未於存證信函所定期間內解決瑕疵及未遵期出席消保會調解。職是,系爭機器囑已交付原告使用3年6個月期間,然前揭重大瑕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須經專家鑑定始能得知,參以被告之惡意隱暪,原告須於鑑定完成後始得確定有前揭重大瑕疵,則被告所交付之原告之系爭機器既顯有「不具同等級機種之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解除買賣契約對被告而言,並未顯失公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而本件係分期付款之買賣,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2,600,000元,被告自應如數返還買賣價金。
㈡另縱認原告解除契約顯有不公平,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後段規定,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買賣當時有瑕疵系爭機器之價值僅約600,000元,原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2,600,000元,顯已溢付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溢付之買賣價金。
㈢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原告於93年4月8日安裝系爭機器後,即依雙方契約
之約定,定期至原告經得之美儀彩色快速沖印店服務,而依被告定期服務或者系爭機器出現問題通知被告維修之服務單,可知系爭機器自一開始安裝後即做固定之維修,每次維修後均會於「服務處理記錄欄」中做處理情況之記載,維修後均正常,原告於確認機器正常後,並於每張服務單上簽名,則系爭機器既經被告之校正、維修、保養及服務將問題解決,即當無瑕疵之情形存在。況依被告就系爭機器維修服務之歷年服務表單,亦可證明系爭機器非但堪用,且原告就系爭機器繼續使用收益長達3年6個月期間,並繼續正常繳交分期付款,若確有嚴重瑕疵,原告理應於購買初期即已行使解約權,故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超過解除契約期限,亦與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其報告明顯與
機器現況功能不符,並不具專業性,且係於事後僅依維修單之書面紀錄,即認定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實屬主觀,被告茲就該鑑定報告辯駁如下:
⒈鑑定報告所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即出現不當故障:
⑴系爭機器使用3年6個月期間,僅出現一次燈泡燒毀情
形,顯然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燈泡並非重要零件,然鑑定人竟將燈泡視為重要零件,並燈泡燒毀當成不當故障,將之視為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之因素,業已違反經驗法則,該部分鑑定不無疑義。
⑵系爭機器屬於高精密之數位沖印機器,必須就色差為
最精準之調整,且色差有主觀之因素,亦須與原告之顏色喜好相配合,第一次新機調整耗時較久,然被告畢竟已調整完塑,並非故障。鑑定人將該調整時間作為「安裝完成後即出現不當故障」之理由,已屬未洽且有不當。
⒉120底片掃描功能自始至終均有問題部分:
系爭機器安裝22天120底片無法掃描之原因,係裝機時未設定120底片,因此無法掃描,並非故障問題。又93年6月4日120底片模糊,經調整後已無問題存在,且於第一次完成後,間隔2年8個月至96年2月14日才發生問題,會定人竟然認定掃描功能自始有問題,其鑑定明顯錯誤,是以原告總計使用長達3年6個月期間,只有出現3次問題,且均屬輕微,經調整後問題亦獲得解決,服務單上每次維修均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並無不能完修之情形,鑑定人稱120底片掃描功起自始至終均有問題,與事實不符;況鑑定人自始未取得120底片,則其如何認定120底片掃描沖印品質不良,顯見其鑑定以偏概全有明顯錯誤。
⒊鑑定人稱系統相當不穩定,致須調整色差與參數,甚必須重新更換軟體部分:
⑴系爭機器底片掃描器的控制,是由電腦程式系統控制
,程式為原廠設計,掃描底片需由人工來設定,而且若使用人使用不當,或一段時間則需做焦距影像的校正,才能確保影像品質,做參數設定是必然的操作步驟,則以原加使用期間長達3年6個月,鑑定人稱有6次,平均頻率亦不高。
⑵至於顏色異常與燈源或藥水有關,而依鑑定報告第33
頁之記錄顏色異常僅有12次,然查閱服務單紀錄,卻僅有93年8月4日、93年8月6日及94年4月7日等3次,而該3次則為鑑定報告第35頁表13「輸出與螢幕色差」,鑑定人對此部分避而不談,卻以服務單所載有「顏色」二字,即認定顏色異常,並以次數作為系統不穩定之依據,進而認定系爭機器系統不穩,其鑑定自有問題。況且,系爭機器每日沖洗量最少需維持每日平均值350至400張(4×6)以上,以維持正常的藥水新陳代謝的循環量,否則會造成藥水品質下降,無法維持正常運作,而需調整,因此,鑑定人忽略上述造成顏色異常,其鑑定已有瑕疵。再縱使,如同鑑定人所稱顏色異常計有12次,以原告使用期間長達3年6個月計算,平均一年僅有3次,頻率亦不高,鑑定人將之認定為系爭機器系統不穩定,其鑑定已屬牽強。
⑶鑑定人另稱計有輸入新軟體4次等情,然查閱服務單
所載,其中95年2月14日為軟體升級並未下載新軟體;95年3月20日乃應用程式重新安裝,非輸入新軟體;95年5月20日係為處理ID證照上下有色差,依原廠要求之程序須重新安裝新軟體;96年3月20日為軟體升級,總計僅有1次係輸入新軟體,而該次係依原廠既定程序所為。是以,鑑定人並未弄清服務單之記載,即隨便指稱系爭機器穩定性低劣,實為草率。
⑷又鑑定人稱LCD軔體重載高達5次之情。惟依服務單記
錄,94年10月25日為處理照片有線條問題,維修人員依原廠要求之程序重新下載LCD軔體,係依原廠既定程序所為,且亦將問題解決;95年2月14日為軟體升級並未下載新軟體或軔體重載;95年2月23日、95年2月24日乃屬同一次維修,服務單之記載均為輸出照片線條問題,維修人員備原廠要求之程序須放電,於放電24小時後重新下載LCD軔體,後因LCD故障,於3天後之95年2月27日更換LCD;95年3月2日為更換LCD後之軟體重新安裝,重新下載LCD軔體,總計僅有3次且均非系爭機器於長時間中均有LCD之問題。
⒋鑑定人稱售後維護能力不足部分:
售後能維護能力是否充足,並非本件囑託鑑定之事項,且亦無關系爭機器是否具有通常效用之認定,鑑定人該部分之鑑定與本件爭點並無關係。況鑑定人明顯誤鑑服務單上待料與缺料之區別,亦未曾詢問被告維修人員服務單記載之現況,即草率認定被告之維修廠商維修能力不足,其鑑定顯有未洽。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經營「美儀彩色快速沖印店」以替客人沖洗照片為
業,因於93年2月間看到被告在其數位影像沖印機所刊登之廣告後,乃決定向被告購買其所代理進口之系爭機器,作為營業用途之生財器具,兩造於93年3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15萬元,原告93年4月30日支付150萬元,餘165萬元分30期支付,每期5萬5000元(本院卷㈠9-1頁)。
㈡系爭機器於93年4月8日安裝,被告坦認迄97年8月28日原
告拒絕給付價金前,系爭機器共有48次服務維修紀錄(本院卷98、99頁,參見附件二)。
㈡原告97年8月28日起,以系爭機器有眾多瑕疵為由拒絕給
付剩餘金(即尚有11期55萬元未付),並以系爭機器維修故障達近50次之高故障率之情形(參見附件三),於96年9月21日寄送042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剩餘價金之給付(本院卷㈠59、60頁)。
㈢原告96年9月26日向臺灣消保會申訴,請求被告解決系爭
機器瑕疵補正處理,然被告仍未於存證信函所定期間內解決瑕疵及未遵期出席消保會調解。
㈣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於97年1月29日主張系爭機器有不
能補正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抗辯原告94年4月8日安裝系爭機器,然遲至97年1月
29日始具狀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否有理?又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其時效為何?是否受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之影響?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故障維修次數過於頻繁,且有被告未告
知之重大瑕疵,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業(原告主張之故障維修紀錄如附件三)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抗辯系爭機器屬於高精密之數位沖印機器,使用中所衍生之問題,均經被告校正、維修、保養及服務(被告主張之維修紀錄如附件二),問題均經被告解決,且經原告確認,原告使用收益達三年半後方主張解除契約,實非可採等語。究何人主張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94年4月8日安裝系爭機器,然遲至97年1月
29日始具狀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否有理?又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其時效為何?是否受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之影響?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期間,為除斥期間,不生中斷或不
完成的問題,亦不得延長或縮短。該條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行使期間之起算點有二,即「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與「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發現瑕疵而通知出賣人後,未於六個月內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歸於消滅(發現瑕疵而不通知者,依該條之規定買受人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自物交付起經過五年未發現瑕疵者亦同。
⒊原告依服務單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系
爭機器存有無法即時發現之重大瑕疵。觀系爭鑑定報告就兩造不爭執之服務單鑑定意見為「一、系爭機器自安裝完成即出現不當故障。二、120底片掃描功能自始至終均有問題。三、系統相當不穩定,致須常調整色差及參數,甚至須重新更換軟體。四、售後維護能力不足。
」(見鑑定報告9、10頁),其鑑定結論為「一、依據機器現況:120底片掃瞄品質不良,應有不具同等級機種之通常效用之瑕疵。二、依據維修單所載之情形⑴系爭機器品質不良;⑵被告之售後維修能力不足;⑶應有不具同等級機種之通常效用瑕疵。三、已達重大瑕疵」(見鑑定報告1頁),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外可稽。雖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結果,並質疑鑑定人之專業,然均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容后述之。然觀本件重大瑕疵之判定,係基於該機器數年之故障與維修情形,綜合歸納後方能判定該機器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對系爭機器尚非有何專業,僅以系爭機器對外沖印照片為業,當機器發生不能使用或故障之情形,原告能為者,僅能通知被告為售後服務,尚難從速檢查或可立即發現該機器存在重大瑕疵,且該機器之重大瑕疵透過多次的故障與維修始能得知,自難適用民法第365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機器於93年4月8日安裝,自以該日為交付標的物之日期,原告於97年1月29日在交付五年內主張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解除契約,尚未悖於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之抗辯,尚非可取。
⒋至於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部分,依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由是可見,買受人怠於檢查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不能即知的瑕疵、隱藏的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2項)。買受人有無踐行檢查程序及有無將瑕疵通知出賣人,僅在認定買受人可否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未踐行此檢查通知程序,若所給付之物確有瑕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影響買受人主張債務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乃過失責任當然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乃不合於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97年1月29日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未逾十五年時效,亦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故障維修次數過於頻繁,且有被告未告
知之重大瑕疵,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業(原告主張之故障維修紀錄如附件三)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抗辯系爭機器屬於高精密之數位沖印機器,使用中所衍生之問題,均經被告校正、維修、保養及服務(被告主張之維修紀錄如附件二),問題均經被告解決,且經原告確認,原告使用收益達三年半後方主張解除契約,實非可採等語。究何人主張有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條前段、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足參。
⒊原告提出系爭機器之維修單,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該維
修單所載內容足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將該維修單及系爭機器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就系爭維修單之判斷為:
⑴系爭機器之維修單所載之故障情況,經整理歸納為:
①底片掃瞄器:
Ⅰ燈泡故障:
經本會查閱相關文獻,在正常使用下壽命約000-0000小時左右,而系爭機器才安裝完成即燈泡故障。
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1次。
Ⅱ參數設定:
DKS1510數位沖印機底片掃瞄器之參數設定次數太多,顯然軟硬體相容性不夠完善,以致造成多次底片掃瞄作業不能正確完成。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3次。
Ⅲ其他元件: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4次。
②輸出照片:
Ⅰ模糊:
觀察影像異常之沖印成品(原告提供之樣品)判斷原因:(a)曝光頭之鏡片組上有污物、焦距或鏡片偏差;(b)曝光頭光源或曝光頭元件衰減。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達5次,發生頻率約1年1次;但同一故障原因維修時間長達13日才完修。
Ⅱ顏色異常:
觀察顏色異常之沖印成品(原告提供之樣品)判斷原因:(a)為曝光頭光源或曝光頭元件衰減;(b)曝光頭軔體或硬體電路之缺失;(c)溫度及藥水濃度等。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達12次,發生頻率約3個月1次。
Ⅲ有線條(重影):
觀察影像異常之沖印成品(原告提供之樣品)判斷原因:(a)電氣訊號受干擾(設計及品質之缺失);(b)曝光頭軔體(firmware)bug(控制軟體程式之缺失)。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達4次,發生頻率約半年-1年1次;但同一故障原因維修有長達13日才完修。
③機器保險絲熔斷:
機器在正常使用下若機構未出現故障或卡死,保險絲不應熔斷,熔斷原因可能為保險絲老舊(阻抗增加,發熱量亦增加,而熔斷)或人為錯誤(安裝不確實造成接觸不良或使用非原廠設計之規格)。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2次,但維修2日後再度故障且售服人員未完修,卻由顧客自行找尋零件更換。
④齒輪損壞:
經本會查證,其他廠牌亦有相同之損壞情況且列為耗材之一,故齒輪之磨耗尚屬正常。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2次。
⑤螢幕閃爍:
螢幕閃爍除維修單所載之訊號頻率匹配之外,另有市電(台電之電力系統)電源雜訊干擾(電力系統受高、低週波之干擾)或電腦顯示卡品質問題。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2次。
⑥藥水補充異常:
控制系統異常或控制參數設定錯誤。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4次。
⑦螢幕與輸出之相片有色差:
正常使用下不須要經常調整校正。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3次。
⑧記憶卡無法讀取:
讀卡機與軟體之相容性不足。現行之電腦作業系統(Windows2000(含)以後之版本)皆不須另外安裝驅動程式,作業系統即可自動讀取判別(作業系統未支持之裝置類型除外)。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1次。
⑨當機:
從維修單上所載研判可能為介面卡之金手指(兩電路板之電路接觸部分)有污物、鬆動或電路元件故障。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2次。
⑩照片未送出:
Ⅰ滾輪軸心損壞:
可能達到使用壽命。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3次,但磨損應該可在作定期保養檢查時及早發現。且其中2次未完成,亦未有些妥記載。
Ⅱ卡紙:
滾輪或齒輪故障導致照片無法送出。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5次。
⑪更換海綿:
可能到達使用壽命。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4次。
⑫異常水紋:
原因不明。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1次,但長達10個月後才修妥。
⑬真空PUMP:
可能為缺乏保養而提前到達使用壽命。本件故障頻率統計:共計1次,修妥時間不詳。
⑵由前項結果可知,被告未提供顧客適當之定期保養檢
查之服務,未及早發現機件磨損或零組件功能衰減,致一有故障發生,經常需停工待料之情事。一般而言交機後前3個月進行機器之調校在所難免,然一開始即故障無法正常營運並不常見,且故障頻率與其他機器相較,亦達無法接受之範圍。
⑶而本件原告庚○○質疑新機器安裝前運送過程中應有木箱裝箱且有塑膠布防潮一事:
檢視機器上之名牌確實為2004年2月出廠之機器,一般來說機器外銷出廠前均會將可移動組件進行固定,防止運送過程機件互相碰撞而造成損壞,且以膠膜包裹再蓋上防潮塑膠布,之後以木箱裝釘;防潮塑膠布主要是用以防止機器於運輸過程中之空氣中之水氣或下雨而受潮,致使機器因而生銹或造成損壞;而原告質疑此機運至被告處並未有木箱與塑膠布包裝,合理懷疑非新機器,且已有受潮與碰撞之可能。此部分被告應提出相關之說明(見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8頁)。
⒋鑑定人據系爭機器維修紀錄解讀評論如下:
⑴系爭機器自安裝完成即出現不當故障:
①安裝完成約20天,主要零件掃瞄器燈泡竟提前燒毀,此對新啟用機器而言實不合理。
②安裝完成22天,色調即有問題;更甚者,螢幕竟會閃爍,對新啟用機器而言實不可思議。
③合理懷疑系爭機器非原裝新機。
⑵120底片掃描功能自始至終均有問題:
①安裝完成22天,120底片即無法掃描(93.4.30),
之後則陸續出現故障(93.6.4)亦無法完修(96.
2.14)(96.4.3)。②甚至本會受囑託鑑定,於現場勘驗時,即使系爭機
器經被告整修,於運轉完成後,被告仍無法提出合格品質之120底片沖印照片。
③推論系爭機器功能不全。
⑶系統相當不穩定,致須常調整色差與參數,甚至須重新更換軟體:
①對使用者即沖印業者而言,輸出與螢幕有色差,或
輸出照片顏色有異常時,大多可自行調整;然本案系爭機器之使用者即原告,調整至無可調整,不得已才通知維修人員前來調整或維修,其次數竟多達15次(鑑定被告記載14次,然鑑定人已於作證時更正之,參見本院卷㈠306頁),平均每二個月須調整一次。
②如同一般數位設備,於啟用時會先作一次參數設定
,之後則於此用目的變更時,才會調整相關參數,且該調整參數之動作係事先可預期者;然本案係在非預期之故障發生後,被迫不得不進行參數調整,次數多達6次。
③以數位設備而言,軟體載入後,均可正常地運作並
發揮功能;即使有新版軟體,使用者如不更新原有軟體,僅不具新軟體新增之功能而已,仍可正常地運作且保有原功能;本案竟是於機器故障停擺後,再輸入新的軟體,且多達4次(95.2.14,95.3.20,95.5.26,96.3.20);至於LCD軔體重載則高達5次。
④系爭機器色差過大、無法保持正確參數、軟體軔體
重載之次數計29次,平均不到一個月即會發生一次,系爭機器穩定性低劣。
⑷售後維護能力不足:
①未提供充足備用零件:系爭機器諸多故障中,僅有
齒輪磨損係屬正常消耗;一般而言,機器廠商提供沖印業者相當數量之備用齒輪,以便齒輪磨損時,業者可自行更換,以免延誤沖印交期。然本案被告顯未提供原告充足之齒輪,甚至維修人員亦未備有齒輪。
②上述消耗性零件尚且如此不足,其他零件之缺乏,
當然顯而易見;如二次傳動軸心斷裂,被告當然無備用零件可換,原告只能設法自救。
③自95.2.14起至95.3.24止,維修次數高達10次,期
間完全無法完修,系爭機器故障無法營運,共長達1個月又10天,影響原告營運。
④另自96.1.18至96.8.27止,12次之維修中,有8次
未完修,原告如無法自救,只能放系爭機器停擺,期間共長達8個月又10天,嚴重影響原告營運。⑤被告既缺零件,又常無法完修,售後維修能力不足。
⑸鑑定人並由上述解讀評論,經整理歸納如下:
①系爭機器經評論⒈合理懷疑非原裝新機⒉功能不全⒊穩定性低劣⒋售後維修能力不足。
②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示「依維修單所載之情形」
,本會答覆:「⒈系爭機器品質不良⒉被告之售後維修能力不足⒊確不具同等級機種之通常效用之瑕疵」。
③上述系爭機器瑕疵與售後服務能力不足之情事,確
嚴重影響原告營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示「是否達重大瑕疵」問題,本會答覆「已達重大瑕疵」。
④既達重大瑕疵,且系爭機器有功能不全與穩定性低
劣等缺失,以採購之觀點而言,系爭機器自始即為不合格品,往後之運轉更無法通過驗收,應退回供應商即原告(應被告之誤)(以上參見鑑定報告11頁)。
⑹鑑定人之結論為:
①依據機器現況:120底片掃描品質不良,應有不具同等級機種之通常效用之瑕疵。
②依據維修單所載之情形:⒈系爭機器品質不良;⒉
被告之售後維修能力不足;⒊應有不具同等級機種之通常效用之瑕疵。
③已達重大瑕疵。
④因已達重大瑕疵,系爭機器自交貨起即為不良品,應退回,不應減價收受(見鑑定報告第1頁)。
⒌被告雖否認鑑定報告結果,並抗辯如下(本院卷㈡15頁以下):
⑴鑑定人不具備鑑定系爭機器之專業。
⑵系爭掃描器燈泡非系爭機器之重要零件,且三年來僅
燒燬一次,鑑定報告竟指安裝20天,掃描器燈泡燒燬為重大瑕疵,顯有疑義。
⑶依機器原理,機器安裝後有一段時間內需作色差調整
,且色差有主觀之因素,亦需與原告喜好相配合,故第一次調整色差,必需經過相當之時日,鑑定人竟以安裝22天色差即有問題之輕微事項,作為重大瑕疵之認定,鑑定實有瑕疵。
⑷系爭機器安裝22天120底片無法掃描之原因,係裝機
時未裝120底片,並非故障;且93年6月4日120底片模糊,經調整後,間隔2年8月至96年2月14日才發生問題,鑑定人竟認定自始有問題,其鑑定明顯錯誤。且鑑定人以勘驗現場時,被告無法提出合格之120底片沖印照片為由認定該部分有瑕疵,但鑑定人既未取得照片,如何認定沖印品質不良?⑸鑑定人稱系統不穩定部分:
①若使用人使用不當,或一段時間需做焦距影像的校
正,才能確保影像品質,其中參數設定僅調整六次,平均一年僅有一次多,頻率不高。
②顏色異常部分,與燈源(該換而不換)、藥水(泡
法不當)、沖洗量(最少每日350張4X6相片以上)有關,鑑定報告隨意以服務單上記載有顏色二字,不管內容如何,即認定顏色異常,被告僅認為93.
8.4、93.8.6、94.4.7三次是,該部分鑑定報告認係「輸出與螢幕色差」。縱使如同鑑定人所述三年半12次,頻率亦不高。
⑹鑑定人稱LCD軔體重載五次部分,鑑定人對之有誤解
,其中僅有一次輸入新軟體,其餘均係應原廠要求重新安裝新軟體,鑑定人未弄清楚服務單之記載,未詢問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草率認定系爭機器穩定性低劣,實非可採。
⑺鑑定人稱售後維護能力不足部分,並非鈞院囑託鑑定
事項,無關系爭機器是否具備通常效用之認定。至於齒輪更換及滾輪軸心損壞部分,鑑定人誤會服務單上待料與缺料之區別,亦未詢問被告維修人員服務單記載之狀況,即草率認定,其鑑定自有未洽。
⒍然查:
⑴關於被告否定「鑑定人不具備鑑定系爭機器之專業」部分:
①被告雖否定鑑定人對本件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該鑑
定意見悖於專業云云。經查,本案之鑑定人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證人乙○○為鑑定人所委任,應係鑑定人之輔助人。被告於鑑定前未曾質疑鑑定人之專業能力,俟鑑定結果對己不利,即開始質疑鑑定人乙○○之是否具專業智識及鑑定意見,甚且聲請自己員工(即證人戊○○)或下游維修及銷售廠商之員工(即證人丙○○)作為證人,並試圖將彼等證詞其作為專業意見,用以否定鑑定之結果。但證人戊○○證稱「我只有去(95年)3月17日一次服務」(本院卷㈡11頁),僅能證明其見聞95年3月17日之維護情形;證人丙○○證稱「我沒有維修過系爭機器」、「因為我銷售系爭KIS的機器和KONICA兩款同樣的機器」等語(本院卷㈠302頁背面、303正面),亦僅能證明系爭機器銷售的情形,尚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的維修情形,但被告傳喚證人戊○○、丙○○的目的,在於推翻鑑定證人乙○○的鑑定意見,如果可採,形同被告將自己之答辯透過詢問該等證人之方式,試圖轉化為專業意見,用以否定鑑定意見。然證人戊○○、丙○○均未經兩造同意成為鑑定證人(專家證人),被告亦未能證明證人丙○○、戊○○有何專業證照或專家證人之資格,證人吳家亦自承僅專科電機工程畢業(本院卷㈠302頁背面),均難認其等有何鑑定證人資格(民事訴訟法339條),故證人丙○○、戊○○對於系爭機器之意見,本院認其不具證明力,故不予採信。
②鑑定人之輔助人乙○○證稱:伊有機械工程20年之
經驗,辦理法院囑託機械鑑定案件約50幾件,這50幾件沒有一件是類似的,對於鑑定案件我們先承接再研究相關的證據,以決定是否可以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㈠308頁正面)等語,審酌乙○○具有技師資格,從事機械工程實務20年,且曾參與法院囑託鑑定50餘件,足見其符合鑑定資格。為說明方便起見,因鑑定人輔助人乙○○參與本件鑑定,又素有專業,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聲請,原告同意至法院作證,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9條鑑定證人資格,故以下簡稱為鑑定證人。
③被告雖質疑鑑定人無鑑定同類型機器之經驗,故認
其鑑定意見不具專業云云。然是不是具有鑑定專業智識,非以是否曾鑑定同型機器為斷,自應綜合鑑定人之經驗、智識、能力判斷之。如被告所辯為可採,則任何新型機器之研發,豈非僅有研發之人得參與鑑定,他人皆不得提供專業意見質疑其功能之理?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掃描器燈泡非系爭機器之重要零
件,且三年來僅燒燬一次,鑑定報告竟指安裝20天,掃描器燈泡燒燬為重大瑕疵,顯有疑義」云云。經查:
鑑定證人乙○○證稱:掃描燈泡是本機組之重要零件,如同影印機或是放影機其燈泡,不可能在新購買20天即燒燬。再者,即使是安裝完成的調色,然其螢幕竟會閃爍,這對任何新的電腦螢幕而言是不可能的。
我們有上KIS的網站,我們發EMAIL,將系爭機器製造序號及日期,詢問原廠,至今未得到答覆,所以我們才會合理的懷疑非原裝新機,如果他有答覆的話,我們會寫新機功能不好等語(本院卷㈠309頁背面),審酌新機零件立刻出現問題之可能性甚微,當該被告抗辯該可能性出現時(20天即燒燬燈泡),原告據鑑定證人乙○○之意見,已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係進口系爭機器之代理商,自有說明該機器係原裝新機,及何以燈泡在短時間即燒燬之原因,但被告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明,僅以網頁之資料說明燈泡之壽命,亦未提出任何學理敘明其所言可採,將鑑定證人認「新機安裝20天即燒燬燈泡,認系爭機器非原裝新機,具有重大瑕疵」,拉長時間之觀察辯稱「裝機三年半來僅燒燬燈泡一次」,顯係混淆焦點,洵非可採。
⑶關於被告抗辯「依機器原理,機器安裝後有一段時間
內需作色差調整,且色差有主觀之因素,亦需與原告喜好相配合,故第一次調整色差,必需經過相當之時日,鑑定人竟以安裝22天色差即有問題之輕微事項,作為重大瑕疵之認定,鑑定實有瑕疵」云云。經查:
鑑定證人乙○○證稱:(你是否知道系爭相類型的機器,安裝後需要一些時間調整他的色彩?)合理。(22天色調有問題,再來調整色彩,合不合理?理由為何?)有一點太多,理由:這是要作生意的機器,我覺得3至5天才合理,依據的是個人的經驗。一個機器沒有辦法試用22天等語(見本院卷㈠309頁背面)。
審酌安裝新機器竟需22天之色差調整期,實屬過長,如非機器有瑕疵,何以需要如此長的時間調整,被告既未提出學理上及實務上何以有如此長時間調整之必要;另審酌一般營業之需要,亦無法認受一台新機器安裝後近月,色差仍均需調整之情形,難認其符合通常之效用,被告之辯解,尚非可取。
⑷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安裝22天120底片無法掃描
之原因,係裝機時未裝120底片,並非故障;且93年6月4日120底片模糊,經調整後,間隔2年8月至96年2月14日才發生問題,鑑定人竟認定自始有問題,其鑑定明顯錯誤。且鑑定人以勘驗現場時,被告無法提出合格之120底片沖印照片為由認定該部分有瑕疵,但鑑定人既未取得照片,如何認定沖印品質不良?」云云。經查:
①鑑定證人乙○○證稱:(你在鑑定報告中,有提到
第9頁「120底片鑑定問題,你針對120底片你認定它品質不良」你依據為何?)鑑定報告寫的很清楚,在現場勘驗時,被告無法提出合格品質之120底片沖印照片。(勘驗時被告是否在現場有掃描沖印120底片?)有。(數量多少?)應該120的一份。
(你當場是否判斷照片品質不良,但被告不願意這張照片給你?)鑑定人清點各規格照片,缺120,詢被告交出120照片,被告說沖起來黑黑的,所以就沒有交出來。(那你所謂「沖印數量有一份」但你沒有看到?)是。(你推論系爭機器的功能不全,是否依照維修紀錄記載如第二點第一小點及第二小點所示?)是。(你沒有看到120的沖印照片,為什麼被告拿不出你就推論系爭機器功能不全?)以鑑定人的立場,兩造有權提出對其有利的證據。他提不出來就作對其不利的證據。(120底片在安裝後22天無法掃描,接下來2年8個月都沒有發生故障,為何說機器功能不全?)當時我會寫自始至終(即鑑定報告第9頁120底片掃描功能自始至終均有問題),應該是沒有看到有一張維修單上面寫120維修至功能正常,所以我判斷自始至終都有問題。我當時有再找到底哪一天把120修好。(提示本院卷16頁,93年6月4日的服務單上面是否已確認完成了?)我不敢確定。服務單上面有很多都沒有完修的項目。93年6月4日的服務單重新掃描並不是指120沖洗正常。(你不是維修人員,你怎麼能判斷重新掃描檢視正常,不是指120正常?)如同現場會勘,120之掃描或許無問題,然卻交不出合格之照片,所以我們認為120沒辦法沖。(你的鑑定報告系爭機器沒有正常機器效用的品質,在現場鑑定的時候,你描述五種底片沖印過程一切正常,假設120底片你認為沖印有問題,為何你還認為不具備通常的效用?)過程正常未必代表品質正常。也許過程都很順,但是120的品質交不出來,120正常是底片沖印機之沖洗規格之一,亦即正常沖印機的功能之一,120底片無法正常沖洗該沖印機即明顯缺乏一個功能,故認定有通常之瑕疵」(見本院卷㈠308頁正面至309頁正面)、「我不知道(今天丙○○庭提120照片)這是不是當天印的,我沒看過。當時我有告知被告有什麼功能都要展示出來;他說要我自行操作,但是鑑定人不可能自行操作機器的,但證人丙○○卻說是我們不會操作機器。我有確實詢問各個規格的照片,請他交出來,當時各種規格的底片,他們都有沖印,原本我鑑定經過中也有記載各種尺寸規格的底片,但後來跟他們索取120的底片時,他們洗起來黑黑的,就沒有給我,所以我的會勘紀錄表上就沒有寫到120」等語(見本院卷㈠311頁)。
②被告對於安裝22天120底片無法掃描之事實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15頁背面),辯稱系爭機器裝機時未設定120底片,但被告對於該事實未舉證其說,如果當時安裝22天未設定120底片,究竟是何時設定120底片,被告亦未說明,足徵被告空言否認,係事後卸責之詞。系爭機器既強調有120底片沖印功能,惟安裝22天竟無法使用該功能,被告又無正當理由,顯係欠缺一般應有之通常品質效用。至於被告再抗辯93年6月4日120底片模糊,經調整後已經無問題,但據該服務單記載「重新掃描,檢視正常,ok」(本院卷㈠16頁)尚無法證明係120底片掃描模糊修復。至鑑定人對系爭機器鑑定時,已於鑑定報告內說明「一、98年1月16日鑑定人於被告經銷商處所勘驗系爭機器:被告經銷商人員展示各種尺寸規格(數位檔2"、4x6、8x10及135F底片正負片、120底片)操作沖印過程,過程正常。二、然上述各種規格中,120底片掃描印品質不良,廠商未提供照片;其餘規格沖印品質正常。三、經本公會進行查訪,系爭機器同款機種在日本、韓國及馬來西亞...等國家內亦有在販售中。四、由以上可知:同款機種尚再販售中(當然具有120底片掃描沖印功能),而其120底片無法正常掃描沖印,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示『依機器現況研判』之問題,本會答覆『依據機器現況:確不具同等級機種之通常效用之瑕疵』。五、系爭機器已存放於被告經銷商處所相當時日,業經被告相關人員整修,是否與在原告處所時同一狀況則無法得知,且如再營業運轉是否能保持相同品質,亦無法確認。故上述『現況』係指『會勘當日之狀況』而非系爭機器之原狀,特此述明...」,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第3頁),佐以鑑定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可見系爭機器在鑑定人鑑定時,雖120底片操作正常,可沖印出120底片,但沖印出來的品質不佳,被告不願交付,鑑定人依據當時機器之現況,佐以維修單紀錄認為120底片之沖印自始至終均有問題,其鑑定意見尚稱公允。被告雖再請求鑑定120底片沖印功能正常,然鑑定時所能鑑定者,係經被告整修後機器之現況,既在當時被告因不願交付120底片沖印出來的結果,被告受不利判斷後,再請求鑑定,則機器仍在被告處,被告再度整修以影響鑑定判斷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如再營業運轉是否能保持相同品質,120底片能維持正常操作及正常品質多久,亦難得知,自無再鑑定之必要。且本院前已敘明,被告安裝系爭機器22天竟仍無法使120底片操作或沖印功能正常,被告亦無法舉證尚未裝載120底片為真實,則單就安裝22天仍未能有該功能之事實觀之,衡以常情,一個機器安裝22天仍有部分功能欠缺,顯見系爭機器已欠缺通常之效用,自亦無再鑑定之必要。爰是,被告之前開抗辯,皆非可採。
⑸關於被告抗辯認鑑定人稱系統不穩定部分並不可採,
被告辯稱:「①若使用人使用不當,或一段時間需做焦距影像的校正,才能確保影像品質,其中參數設定僅調整六次,平均一年僅有一次多,頻率不高;②顏色異常部分,與燈源(該換而不換)、藥水(泡法不當)、沖洗量(最少每日350張4X6相片以上)有關,鑑定報告隨意以服務單上記載有顏色二字,不管內容如何,即認定顏色異常,被告僅認為93.8.4、93.8.6、94.4.7三次是,該部分鑑定報告認係輸出與螢幕色差。縱使如同鑑定人所述三年半12次,頻率亦不高」、③鑑定人稱LCD軔體重載五次部分,鑑定人對之有誤解,其中僅有一次輸入新軟體,其餘均係應原廠要求重新安裝新軟體,鑑定人未弄清楚服務單之記載,未詢問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草率認定系爭機器穩定性低劣,實非可採」云云。惟查:
①被告之下游維修及銷售廠商,即證人丙○○證稱:
鑑定報告30頁人像模糊,我們測出來的原因是鏡頭螺絲鬆脫,伊是依據95年3月17日維修報告上處理第一項是固定螺絲而判斷云云(見本院卷303頁背面)。然證人丙○○自承從來沒至原告處維修系爭機器,本院既認為其意見形同被告之抗辯,其無專業之智識經驗,證人丙○○依據維修單之記載判斷,僅係個人之主觀意見。然而,本院前開提示鑑定報告30頁之照片,係6x8的照片,非8x12的照片,此觀該鑑定報告即明。然觀95年3月17日維修單(本院卷㈠第37頁)原告反映的是8x12之照片與灰卡字元模糊,佐以丙○○並不具鑑定證人之資格,其證詞自不足採。
②證人乙○○證稱:「(依鑑定報告第9頁認『系統
相當不穩定,需常常調整色差與參數,甚至需重新更換軟體』是否依據前述服務單的內容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是。(你如何認定本案系爭機器之使用者即原告,調整至無可調整,不得以才通知維修人員前來調整或維修?)有詢問原告並參酌其他沖印業者。(你參酌哪些沖印業者?)一般沖印業。因為我沒有使用這個機器,所以這次鑑定時我去詢問了兩家業者,因為一般機器使用後常會有色差,業者可自行調整,在電腦上調整就可以。(所以你認為原告調整到無法調整,維修次數平均每兩個月要調整一次色差與參數,與正常的機器功能不相符合?)是。平均每兩個月要請維修人員來調整,我認為這是機器功能不正常。(為什麼維修人員來調整就可以,為何原告不能自行調整?)我認為機器的穩定度已超過使用者所能掌控。(你在第9頁認『如同一般數位設備,於啟用時會先作一次參數設定,之後則於使用目的變更時,才會調整相關參數,然本案係在非預期之故障發生後,被迫不得不進行參數調整,次數多達六次』,是何意?)比如說買一台數位相機,剛買來需重新設定一次,相機即達可使用狀態,有近拍及遠拍的模式,我要近拍的時候只要按下近拍的按鈕,就可以近拍,不用重新再設定,但是今天如果我打開這台相機,必需先重新設定參數才能拍近拍,就是這台機器出了問題。(所以你依服務單認定,重新設定參數次數高達六次,即代表該機器性能有問題?)是。(依鑑定報告第10頁認『以數位設備而言,軟體載入後,均可正常的運作並發揮功能;即使有新版軟體,使用者如不更新原有軟體,僅不具新軟體新增之功能而已,仍可正常的運作並保有原功能』你是否指LCD新版軟體的下載,以及LCD經常維修的部分?)是。
(依照前面詢問證人丙○○關於LCD近兩個月都修不好的情況,你判斷是機器功能不佳?)是。這是我認定的其中原因之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依據服務單計算色差調整只有三次,但是鑑定報告卻說有十四次,我們不曉得他是指哪十四次?)這要分成二部分,螢幕色差客戶只請求調整三次,93年8月4日、93年8月6日、84年4月7日。輸出照片顏色異常如鑑定報告表五及表十三,總共十五次,鑑定報告寫十四次是誤載...」(本院卷㈠305頁、306頁)、「(LCD是否是這部機器的心臟?)是。(依照你的判讀LCD是這部機器的心臟,它的功能是正常的,工作還是故障率很高?)故障率很高。模糊、顏色有異常、照片有線條、還有軔體重載,原因都是LCD。(你認為系爭機器色差過大無法保持正確參數、軟體軔體重載次數係29次,穩定性低劣,是否綜合第三大點1-3之意見?)是。(鑑定報告第9頁第二小點關於參數的問題鑑定人是否有考量到重新開機或重新啟動電源後,參數跑掉的問題?)依我個人機械工程20年的經驗,正常的數位機器電源關閉重新啟動,參數不會跑掉」等語(本院卷㈠307頁背面、308頁正面)。
③審酌關於鑑定人對於色差、顏色異常之認定,係基
於其多年之經驗及專業智識予以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專業智識,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被告雖否認鑑定報告內表五、十三(即附件一表五、表十三)為顏色異常,茲舉下列維修單為例,均係色差或顏色異常而維修:
Ⅰ93年4月30日維修單記載「(故障狀況)一、顏
色色調誤差過大...(維修紀錄)灰卡重新測定後色偏狀況已改善」(本院卷㈠13頁)。
Ⅱ93年9月29日維修單記載「於灰卡濃度計校正,
校正後輸出顏色正常」(本院卷㈠22頁)。Ⅲ94年4月7日「(來電紀錄)0406、10:30輸出色
偏...(處理過程)掃描顏色校正」(本院卷㈠26頁)。
Ⅳ95年3月20日「(來電紀錄)0318、16:30前日
LCDLANS調整後,隔日開機灰卡顏色校正異常,照片輸出色偏...(處理過程)CHECK3.5及6"灰卡校正正常、照片輸出檢視正常」(本院卷㈠38頁)。
Ⅴ95年3月24日「輸出色偏、底色色偏,無法輸出
...(完成結果)照片正常輸出,檢視OK,輸出影像有一白點,將輸出顏色及檢視螢幕色差OK後,另排時間作調整」(本院卷㈠39頁)。
Ⅵ95年4月4日「(現場檢視)更換LCD模組後,證照上下顏色不均」(本院卷㈠40頁)。
Ⅶ95年5月26日「(現場檢視)..證照ID上下色差」(本院卷㈠42頁)。
Ⅷ96年1月24日「(來電紀錄)跳色(灰卡)...8"
紙邊緣有水痕(續修)...(服務處理紀錄)邊緣水痕仍未改善!」(本院卷㈠46頁)。
由上可知,均與照片顏色不正常或色差有關,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被告之抗辯,尚非可取。
④關於重載軟體部分,依吾人對於電腦之智識經驗可
知,一般除非電腦發生重大損壞,如中病毒、系統當機無法開啟、windows程式出現較大問題等等,方需重灌軟體或重設參數;數位設備一般若無發生重大問題,不可能時常需要調整參數或重載軟體,,一般情形,縱使灌入新的軟體,使用者如不更新原有軟體,僅不具新軟體新增之功能而已,仍可正常的運作並保有原功能,然系爭機器重新設定參數次數高達六次,鑑定證人因此推認該機器性能有問題,誠值採信。
⑤被告屢屢將各式維修系爭機器之原因予以分別計算
其頻率,如抗辯稱:輸出與螢幕色差,縱使如同鑑定人所述三年半12次,頻率亦不高云云。惟如採取被告之辯解,三年半來總共維修50次,則幾乎原告每個月均需請求被告維修一次,且部分維修又非當日即可解決,此觀附件一鑑定人整理之統計表即知。一台新機器,竟在三年半內,每個月可能有不同之原因故障而須維修,且有時不一定會修復,對於以該機器沖印相片為營業之原告言,實對其營業之影響甚大,就如同原告所言,需擔心是否能如期將相片交予消費者之壓力,因此造成原告痛苦不堪,可以想像。本院綜合判斷其故障或請求維修之次數,實與常情對新機器之認知有違,應認系爭機器不具通常之效用而有重大之瑕疵,被告雖舉其他沖印店亦採用同廠牌之機器,亦有數十次維護紀錄云云,但造成他沖印店亦有為數不少之維護紀錄原因甚多,比如該類型機器本就存在瑕疵、被告售後維護能力不足致機器常故障、被告職員專業能力不足,致無法發現機器故障原因等等,均有可能,故被告以他沖印店亦有數十次維護為由之抗辯,尚非可採。
⑥又被告亦將系爭機器故障需維護之原因,多推予原
告,如原告燈源該換而不換、藥水泡法不當、沖洗量未達每日350張4X6相片以上云云,然本院既已採取鑑定人之意見認為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存在,如被告認為機器之故障係原告所導致,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原告所致,亦非可採。
⑹被告抗辯「鑑定人稱售後維護能力不足部分,並非鈞
院囑託鑑定事項,無關系爭機器是否具備通常效用之認定。至於齒輪更換及滾輪軸心損壞部分,鑑定人誤會服務單上待料與缺料之區別,亦未詢問被告維修人員服務單記載之狀況,即草率認定,其鑑定自有未洽」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機器使用中,
若有任何故障,並依賣方公司服務修理規章辦理」;第13條約定「售後服務:賣方自裝機驗收日起壹年為保固期,於保固期內賣方應免費保養維修本機器...」,足見本件雙方並未約定維修另支付費用,自與承攬之有償性不符。從而,被告維修系爭機器之性質,可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依學者及實務上對於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之區分,欠缺明確之標準,多認「從給付義務」得獨立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從給付義務在追求契約利益之實現,如對契約目的達成有所影響,則可主張解除契約;反之,附隨義務多係契約履行時,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必須在義務人違反義務而造成權利人受有損害時始得主張。但實務上未予以嚴格區分,多將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概念混同,但其見解均認為如果債務人未履行該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與目的完成,則債權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2380號判例意旨謂「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可資參酌。從而,倘被告售後維護能力不足,致前開契約約定的維護不確實,或因欠料而使機器部分功能無法順利運轉,自對原告之營業行為發生影響,則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用以賺取利潤之目的無法完成,自應認為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而該部分事實是否存在,自得從系爭維修服務單內得以發現,自屬本院請求鑑定事項內,被告辯稱不在鑑定事項內,自非可採。
②鑑定證人乙○○證稱:(鑑定報告中認為被告公司
的維修能力不足,那認定被告維修能力不足的依據為何?)既欠缺零件又無法維修。(哪部分的零件沒有充足?)齒輪認為是正常消耗品,業主應提供足夠的齒輪供使用者更換,然95年1月16日服務單記載,更換齒輪二顆,其中一顆尚向其他客戶暫借,足見齒輪不足。95年5月26日齒輪待料更換,這只是齒輪的問題而已,其他如二次傳動軸心斷裂。96年1月18日三支傳動滾輪軸心均斷,待料。這已足夠說明備料零件不足。(你在鑑定時,遇到這樣的問題,為什麼沒有詢問被告的意見?)我同時也沒有詢問原告,我(鑑定時)早上有到被告的住所攝影,讓被告進行陳述等語(本院卷㈠310頁)。
③被告雖引用證人丙○○之證詞辯稱:所謂「待料」
,係只維修人員當時沒有這樣的材料,並不是公司「缺料」,齒輪的問題,都是第二天寄給客戶,讓客戶自行更換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證人丙○○,其亦坦認南部維修中心沒有備料,均必需從台北調貨等語(本院卷310頁背面),如南部維修中心無備料,當然維修人員無材料可攜至原告處維修系爭機器,被告系上市公司,竟剛事後從台北寄材料給原告,要原告自行替換,作為其售後服務之一環,實殊難想像,此觀96年3月23日真空PUMP待料中,尚未安裝(本院卷㈠49頁)、96年4月18日軸心磨損待料中(本院卷㈠52頁),均足證被告售後維護能力不足,鑑定人之意見並無錯誤,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⒍系爭機器有「底片掃瞄器燈泡故障」、「底片掃瞄器參
數設定」、「底片掃瞄器其他元件」、「輸出照片模糊」、「輸出照片顏色異常」、「輸出照片有線條(重影)」、「LCD軔體重載」、「LCD更換」、「保險絲熔斷」、「齒輪損壞」、「螢幕閃爍」、「藥水補充量異常」、「輸出與螢幕色差」、「記憶卡無法讀取」、「當機」、「滾輪軸心損壞」、「卡紙」、「更換海綿」、「異常水紋」、「真空PUMP」等原因,總計安裝三年半,維修紀錄如附件一鑑定人統計達61次。
⑴鑑定證人乙○○證稱:(鑑定報告中為何你認為系爭
機器無需減少價金,而可以已達重大瑕疵解除契約?)本機組故障如此頻繁,已影響營運實無法減價收受。(機器經過維修後,都可以繼續運轉正常,那為何不認為可以減價收受?)維修後可能過幾天又故障,無法在正常的期限內交出相片給客戶或照片品質不良,受客戶抱怨,以致客戶流失,在一般商業行為中,實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㈠311頁正面)。
⑵本院認為,被告身為上市上櫃公司,除應重視其股東
之權益外,更應注重其銷售貨物之品質。但據鑑定報告所示,由其總代理之系爭機器品質及穩定性低劣,鑑定人甚且懷疑被告以非原裝新機混充之;且事後態度不佳,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編織原告操作不當等藉口,試圖將責任全推給消費者;售後服務品質低落,連備料均不足夠,造成原告營運受到影響甚或停擺;依其故障維修之頻率,幾近每個月皆有不同原因之故障發生,實與新機器之性能不合,故本院綜合上述判斷及鑑定人前開意見,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不符合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故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即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主張解除契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以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4月1日,本院卷㈠6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兩造主張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