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鄰居間偶有閒隙,世所難免,惟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竟口出穢言公然辱罵告訴人,已足貶損他人之人格,然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當時確有辱罵髒話,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