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內,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且於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1元以上者,於逾期5個月內,按月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詎被告至民國95年12月9日累計欠款813,971元(其中本金為762,587元),依約應於95年12月24日前繳納。另被告又於91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額度為300,000元之貸款,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約定利率為18.25%,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時,於遲延期間按年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5,072元(其中本金為64,110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58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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