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繼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繼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係「二犯」為由(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士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收矯正之效兼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惟受刑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非可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是檢察官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即認倘予易科罰金,勢必造成變向鼓勵犯罪之結果,顯有邏輯謬誤,其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已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另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內容預先諭知「酒駕二犯,不得易科及社勞」等語,且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認屬合法妥適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刑罰執行,要屬檢方職權,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傳喚到案執行時,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本署以酒後駕車二犯者,即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因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使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一夕之間全毀,實人間之悲劇,雖一再加重金錢之處罰,或加重刑罰之刑度,但酒駕案件仍不見減少,肇事致人死傷更常佔據媒體版面,量刑輕重與執法不嚴屢成社會指摘重點,為有效壓制酒駕,本署召開檢察官會議取得共識,並徵得執行科同仁同意下實施,其衡量標準,雖由個案之審酌轉換成劃一之認定標準,但本件受刑人前已犯公共危險罪,5年內,仍未能深切悔改而再犯或多次再犯同一性質之公共危險罪責,本署上開措施,實已衡量有無服刑矯正之必要性,併檢附本署辦理公共危險案之作業標準,即「執行科通知」一紙佐證,故原審以「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實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核無必然關聯」等詞指摘本署執行不當,顯有失出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潘繼堯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士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聲字卷第20至21頁)。
㈡執行檢察官於101年10月24日核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時,
諭令受刑人應於101年11月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同時載明「酒駕二犯,不得易科及社勞」等語(見聲字卷第30頁),嗣受刑人雖於101年10月29日填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惟該聲請表上竟記載「依檢察長指示2犯以上本署已規定一律不准易科或易服社勞」(見聲字卷第36頁),顯見檢察官在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前,即已形成酒駕二犯不准易科罰金之結論,此觀抗告意旨併附執行科通知均敘明「本署召開檢察官會議取得共識,並徵得執行科同仁同意下實施,其衡量標準,由個案之審酌轉換成劃一之認定標準」即知。
㈢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否准易科罰金要件,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雖酒駕犯行所致情節,為現今社會所不容,然檢察官仍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等一切因素為裁量,否則,其裁量權仍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例外規定,應予從嚴解釋,以確保公權力行使透明,並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裁量恣意。故檢察官仍應就本件受刑人酒駕原委情節、二犯相隔時間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為綜合考量,並敘明論駁理由,不得僅憑臺灣社會目前對於酒駕犯行之觀感,而為通案評價之預斷,以防免法律制定目的及執行效果,受社會輿論及媒體所影響。
㈣本件檢察官預先對酒駕二犯之通案,均作出一律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論,不僅未對受刑人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背面所表達「受刑人家中尚有患有腦中風及高血壓之父、患有腦中風之母及在學子女二名,受刑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倘逕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則將使全家生計陷入困境」等情,並檢附戶籍謄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見聲字卷第36至38頁反面),作出具體論駁理由,致受刑人於101年11月5日接受執行前訊問時,僅能答稱:
「本件為酒駕二犯,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之適用,因檢察官不准我聲請易科罰金,我願意入監服刑」云云(見聲字卷第31頁正反面),遍觀全卷查無檢察官就此個案裁量權行使所憑為何?難謂此預斷結果合於憲法比例原則,甚有過度侵害受刑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虞,自難認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無瑕疵。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未依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斟酌考量
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執行效果及受刑人特殊事由,泛以受刑人係「二犯」,而未指出倘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之具體理由,亦未權衡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其裁量容有瑕疵,而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5日101年度執丁字第2767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附具執行通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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